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3民终4910号
上诉人观点
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湘江公司在上诉人辖区村委会招聘从事绿地养护工作。上诉人均需要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遵守被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工资均是按月支付,虽然被上诉人梧棚劳务公司将上诉人的工资组成列为按天计算,但这是被上诉人的一种伎俩。作为劳动者只知道每月应该拿到多少工资,至于用工单位如何将工资列明,劳动者也未考究。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也与之前的用工单位没有任何区别,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出来,被上诉人均是每月预支生活费,下欠部分都是一审过程中才支付给上诉人。正是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才提起仲裁。但是一审法院以未订立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和以天计算工资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完全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且与事实不相符。上诉人每天均需遵守被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其安排,每天均有工作调度安排,而且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观点
梧棚劳务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称受湘江园林公司在村委会招聘而工作。对此,1.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中主张,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无证据支撑,其主张不能成立;2.既是湘江园林公司招聘的上诉人,其关系就是上诉人与湘江园林公司的劳务关系,与梧棚劳务公司无关。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是梧棚劳务公司的工人,二审中又称是湘江园林公司招聘的工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要求承担责任的被告主体不明确,自相矛盾,不能成立。三、劳动报酬按月支付和按天计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不矛盾。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中均认可男工每天120元,女工每天110元,上一天算一天,不来上班就没有,也不会受处罚,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至于按月支付还是拖着没有支付,不影响劳务关系的认定。四、上诉人称与之前的用工单位没有任何区别不是事实。上诉人之前与龙明劳务公司是按每月固定工资1915元领取,并由龙明劳务公司缴纳相关社保费用。而上诉人现在按天计算,如每月工作满30天后,可达3000多元,说明按天计算的劳务关系比按月固定工资多的多,这是明显的区别。同时,养老保险等社保是上诉人自行在缴纳。五、上诉人在梧棚劳务公司工作期间,仍在社会保险局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与某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就是已经就业,不能再领取失业保险金,只有在提供劳务时,才可以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六、梧棚劳务公司对相关绿化业务的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实际工作时间只有9个月,且1月-3月更是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只能以劳务关系的方式与上诉人建立劳务关系。
湘江园林公司同意梧棚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观点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梧棚劳务公司支付张**2020年3月至9月被拖欠的工资11055元;2.判决梧棚劳务公司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梧棚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张**到梧棚劳务公司务工,梧棚劳务公司因与湘江公司有业务往来,遂安排张**等人在湘江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张**、梧棚劳务公司之间未签订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张**的工资标准按照男员工每天120元、女员工每天110元计算,按天结算工资。张**每天的工作内容由湘江公司安排。后因梧棚劳务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张**等人找到梧棚劳务公司,梧棚劳务公司工作人员雷开模向张**等人出具了《欠条》,载明“我公司从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的南部新区公共绿地养护项目,张**在2020年1月至9月期间在该项目务工。截止2020年9月10日,我公司欠付其工资共计11055元,现承诺于2021年1月25日前全部支付”。后张**遂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梧棚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为由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8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20]第730号裁决,驳回张**的全部仲裁请求。张**对前述裁决结果不服,酿成讼争。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前,湘江公司已经向张**支付了所欠款项11055元。再查明,2020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张**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已自行缴纳,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张**与梧棚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具有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张**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双方之间未签订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张**的工资是按天结算,即张**的报酬以其实际劳动天数为结算依据,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次,张**等人在社保部门已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保,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张**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其与梧棚劳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张**与梧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特征,而应是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关系中也存在按时工作、按时发放劳务费、服从业务管理的相关要求,张**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银行流水、工资清单等证据,但并不当然能够证明其与梧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梧棚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张**诉请的劳务报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湘江公司已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以劳动关系为基础主张的相关劳动者权益,予以驳回。湘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张**认可已收到欠付的工资11055元,并放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张**于2020年2月-4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与梧棚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和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因此,是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综合考量双方建立某种法律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张**虽不认可其工资系按天计算,但认可梧棚劳务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数额,而根据梧棚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张**无基本工资,梧棚劳务公司向张**发放的工资仅与其实际工作天数相关。因此,张**的工资应系按日结算,无基本工资。从双方的工作情况来看,梧棚劳务公司虽会对张**工作进行安排,张**不能到岗需向梧棚劳务公司请假,但梧棚劳务公司并无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约束张**,张**的报酬也仅与其实际提供劳动的天数相关,均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同时,张**虽然与遵义市龙明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继续在该岗位工作,但在此之后,张**系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20年2月-4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也足以说明张**自愿与梧棚劳务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张**与梧棚劳务公司之间应系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