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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云章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方才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11-07浏览量:448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1民终8034号

上诉人观点

上诉人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陈**章、陈*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以张**出具的未收回的《借条》金额的简单组成进而认定陈**章和案外人陈麒帆为合伙关系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张**仅与陈麒帆发生买卖交易,至今张**也不认识陈**章,陈**章不是实际发生交易的主体,不是买卖茅台酒的相对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对涉案茅台酒的交付认定事实不清。因张**于2020年7月29日向上家陈建江、杜帅等人购买的茅台酒不足以给陈麒帆,又于2020年7月30日向上家陈建江打款32万元用于购买茅台酒交货给陈麒帆,同时当晚在陈麒帆的要求向其出具以上借条;7月31日,张**购买的茅台酒到货后当即在仁怀交付给了陈麒帆,但陈麒帆称借条没有带,出于对陈麒帆的信任和考虑以后长期的合作就没有收回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时,罗杰的陈述是其分了10件酒,陈麒帆没有拿到酒,陈麒帆的陈述是罗杰提走了20件;一审中罗杰电话陈述,茅台酒是一个姓陈的(不是陈麒帆)拉过来的,罗杰称其之前是打过钱的,罗杰打电话后分得10件酒。陈麒帆没有拿到酒,陈麒帆陈述在天豪大酒店后面停车场罗杰提走20件酒、罗杰叫了好多人围起,陈麒帆在场但没有拿到酒,张**夫妻当时就在现场。罗杰和陈麒帆陈述不一致,还有陈麒帆称分别打款5万、10万,共计15万给张**拿到10件飞天茅台酒(每件6瓶、2400元/瓶),一审法院并没有弄清事实(理由是货及金额不相符)。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张**未交付茅台酒,返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判决陈*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在此过程中,没有参与买卖茅台酒,也没有收取陈**章的酒款,同时也没有交付茅台酒的义务。一审法院仅以陈**章提供的视频有陈*在场就让陈*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该视频中也没有体现陈*有参与洽谈,陈*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观点

被上诉人陈**章辩称:1.总共货款是28.8万元,28.2万元是陈**章转账,其余6000元是陈**章的合伙人陈麒帆转账,陈麒帆基于与陈**章的合伙关系实际收取茅台酒,即陈**章出钱、陈麒帆跑业务,故陈**章提起诉讼资格适格。2.一审法院对涉案茅台酒的认定事实清楚,在第二笔交易中张**未向陈**章及陈麒帆交付案涉茅台酒,该事实有借条、陈麒帆及罗杰的陈述佐证,对于张**在上诉状称其向其他人支付货款真实与否均与本案无关,因为张**从事的是茅台酒生意,与其他人存在经济往来,是张**的正常业务,张**向其他人支付货款不代表其向陈**章和陈麒帆交付了案涉茅台酒。3.陈*虽没有参与沟通但其本人在谈话现场,陈*知晓其丈夫经营茅台酒生意,在现场的表现是一种行为沟通意思自治的外显,应当认定张**和陈*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两人所负的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被上诉人陈*辩称:张**与陈**章的买卖关系与陈*无关,陈*认识陈麒帆是事实但不认识陈**章,和陈**章之间没有任何联系。陈*知道张**与别人做茅台酒生意,陈*本人不做酒生意,陈*对陈**章所说的茅台酒生意不知情,陈**章没有证据表明陈*给过他酒、收过他钱,一审证据只显示了陈*在场,没有任何语言的交流。


一审原告观点

陈**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陈*退还货款288000元及补偿金24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张**、陈*承担。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章与陈麒帆系亲兄弟,两人合伙做茅台酒生意,具体由陈**章出资,陈麒帆跑业务。陈麒帆主张与陈*同住本市山水黔城小区,2020年6月20日因张**称可拿到大批量原箱茅台酒,陈麒帆遂与张**互留联系方式。2020年7月22日,陈麒帆与张**微信聊天,内容如下:当日23:13,陈麒帆(陈):张哥打扰您了,如果提酒请告诉我哈,谢谢您了;2020年7月26日从20:30起二人聊天时长00:26,张**(张)向陈麒帆发送皇冠酒店(兴义市瑞金北路2......)定位。陈:收到,谢谢。2020年7月28日15:09张:明天提30件给你,今天提不了。陈麒帆陈述:(一)第一次交易。2020年7月26日陈麒帆接到张**电话称有酒,陈麒帆次日即乘坐飞机从贵阳飞到兴义,之后与张**一起驾驶其白色奥迪车从兴义到仁怀天豪大酒店,张**提出要陈麒帆支付预付金。2020年7月28日13:28,陈**章向张**转账5万元定金,7月29日20:25又向张**转账10万,张**在天豪大酒店停车场向陈麒帆交付了10件茅台酒(每件6瓶,2400元/瓶);(二)第二次交易。2020年7月30日13:39陈**章向张**转款28.8万元,陈麒帆现金付给被告张**6000元,张**当时承诺晚上就提酒,一直到凌晨一直没有得到酒,张**于是出具借条,并保证8月3日前给陈麒帆20件酒甚至更多,但至今一直没有得到酒。陈**章为证明上述28.8万元的真实性,提交张**2020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章人民币人民(转账方式)酒款贰拾捌万贰仟元整,另现金陆仟元,共计贰拾捌万捌仟元(288000元),此据:借款人:张**,身份证(5223251967××××××××)”。张**陈述:与陈麒帆共进行了两次交易,交易的酒每件6瓶,2400元/瓶,陈麒帆所称的上述现金具体金额不记得了,第一次交易是在2020年7月29日天豪大酒店前面停车场,收到15万元,交给陈麒帆20件酒。第二次发生交易是7月31日陈麒帆在天豪大酒店停车场从张**的白色奥迪车上提了20件酒,提酒时有三四个人在场,其中两个人是罗杰、杜帅在场,20件酒是向陈建江购买的,交易时张**不在现场,陈麒帆分了10件给别人后,双方就各自离开了。因陈麒帆与张**均主张第二次交易时在场人有罗杰、杜帅,当庭拨通罗杰电话,罗杰陈述:茅台酒是一个姓陈(不是陈麒帆)拉过来的,罗杰称其之前是打了钱的,罗杰在与张**打电话征得同意后分得10件酒,陈麒帆没有拿到酒。陈麒帆陈述:在天豪大酒店后面停车场罗杰提走20件,罗杰叫了好多人围起,陈麒帆在场但没有拿到酒,张**夫妻当时就在现场,当天因得不到酒打110报警,说是让我们找消协,张**于是出具了上述欠条。张**陈述:陈麒帆30日晚上12点左右打110属实的,称其也打了110。另,陈**章基于《说明》主张张**、陈*补偿24000元,说明内容为:“此借款为陈**章向张**购买茅台酒带杯二十瓶(原箱),双方约定如八月三日未交货并按市场价每瓶2600(贰仟陆佰元整)给予补偿”。张**、陈*对此均不予认可。陈**章提交2020年7月31日视频拟证明张**、陈*、陈麒帆三人在仁怀市天豪大酒店生意洽谈。张**、陈*主张视频真实也都是在场的,但陈**章并不在场,陈*没有参与沟通。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陈**章就茅台酒交易事宜主张与张**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陈**章提交的陈麒帆与张**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张**出具的借条为据,法院对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张**主张陈麒帆系买卖合同关系一方主体,陈**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法院认为,张**向陈**章出具借条载明的货款28.8万元中,其中的28.2万元系陈**章转账,其余6000元系陈麒帆现金支付,且陈麒帆基于与陈**章之间的合伙实际收取茅台酒,故陈**章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涉案两笔交易中,陈**章、张**及陈麒帆对2020年7月29日的交易已履行完毕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同年7月30日至31日期间第二笔交易是否履行完毕。就该笔交易而言,如前所述,张**收取了陈**章的货款28.8万元,陈**章已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张**主张向陈麒帆交付20件茅台酒,根据陈麒帆及罗杰的陈述,陈麒帆并未实际收到茅台酒,张**称该笔交易时其并不在场,故张**已交付茅台酒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陈**章主张张**返还货款28.8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偿金,张**未交付茅台酒,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章根据“说明”载明的交货期限及赔偿金额主张张**支付赔偿金24000元(200元*12瓶),张**不予认可,陈**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说明系该张**出具,故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计付赔偿金为宜,但以不超过24000元为限。陈**章主张陈*知晓并参与涉案交易洽谈,陈*系张**妻子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陈*知晓张**经营茅台酒生意,在陈麒帆与张**在2020年7月31日洽谈涉案交易时亦在场,且陈*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张**个人债务,故陈**章主张陈*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章货款28.8万元;二、张**、陈*于上项同时支付陈**章补偿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28.8万元基数,从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全款款项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24000元为限)。三、驳回陈**章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诉讼保全费2080元,由张**、陈*共同负担。


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陈**章提交陈**章与张**的聊天记录,拟证明陈**章和陈麒帆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张**质证称,第三页应该是陈麒帆和陈**章的聊天记录,其中“和我一起......见货打款”表明了和张**的交易习惯应该是要看到货才打款。被上诉人陈*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和陈*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陈*提交陈*与张**的结婚证、《不动产权证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张**与陈*2018年2月23日结婚,南明区四方河1号山水黔城八组团4号楼3单元4层1号是陈*的个人财产,在张**与陈麒帆买卖茅台酒的生意中,陈*未收到张**与陈麒帆的任何款项,张**也没有给过钱给陈*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张**质证称,张**现在与陈*是分居状态,陈*与陈麒帆认识,那次是陈*跟着一起去玩,张**做茅台酒生意赚多少钱陈*都不清楚。被上诉人陈**章质证称,对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结婚证表明了双方的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陈*应当承担责任;陈*的部分银行流水不能表明张**和陈*之间没有相关的经济往来。


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陈**章本案中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章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转款28.2万元,张**对收到该款并无异议,同时张**2020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也明确了该事实并注明了“酒款”,陈麒帆也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所有款项由陈**章进行主张、其与陈**章之间可以内部结算。因此,一审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陈**章并无不当。


关于张**主张案涉茅台酒已经交付的事实。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交付货物是买卖双方基本的义务,本案中,陈**章支付了货款,张**就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即是否交付应该由张**举证证明,而张**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交付了案涉的茅台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2020年7月30日的《借条》中明确了张**欠对方28.8万元的酒款,张**主张其在交付货物后没有收回该张《借条》,也不符合常理。结合各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张**没有向陈**章交付货物并无不当。


关于陈*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陈*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后没有上诉,本院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同时,在签署《借条》的时候,陈*、张**均在场,表明即使陈*没有直接参与案涉茅台酒的买卖但其知晓该笔债务,因陈*、张**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陈*、张**共同承担该笔货款的返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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