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展示

Case Center

饶**、饶**等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方才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11-07浏览量:234

审理法院: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103民初4721号

原告观点

原告饶**、饶**诉称:2018年8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就贵阳市黔灵镇沙河村长冲一组搬迁用地剩余地块的共享一事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共同共有协议》,约定:“三、分享事由:……甲方(被告)自愿将1080平方米剩余地块分配50%给乙方享有(二原告),该协议生效后双方应以平等权利共有共商”。《共同共有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案涉地块50%的产权过户至二原告名下。现原告诉请法院:一、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共同共有协议》有效;二、判令被告将贵阳市黔灵镇沙河村长冲一组地块(面积:1080平方米)50%的产权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三、支付违约金5.4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观点

被告新联公司辩称,原告本案中起诉所涉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在(2020)黔0103民初4583号、(2020)黔01民终103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生效判决,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01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共同共有协议》,约定案涉地块在政府征收补偿时共同获益。同年10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对《共同共有协议》中约定的征收补偿利益进行了重新约定,并且明确约定之前签订的《共同共有协议》作废,因而共有协议已失效,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新联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案外人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XX公司将位于黔灵镇沙河村长冲一组原化工车队右上斜坡处红线范围内的搬迁用地除已建安置房占地外的余下部分地块约108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00元人民币计算,合价540000元,全权抵偿给新联公司使用,并载明新联公司可凭该协议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产权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和房产手续。2018年8月19日,饶**、饶**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李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房屋抵押借款清偿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于2016年1月15日向乙方借款40万元,甲方委托朱某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借款期限已过,甲方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抵押房作价人民币柒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过户给乙方清偿债务,其中524400元作为借款的清偿,了结债务,其余所剩20万元办理抵押注销时直接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生效第二日,2018年8月20日早9时(星期一)双方准时到贵阳市万东桥产权处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2018年8月22日(星期三)早9时准时到贵阳市万东桥产权处办理过户手续。该时间除不可抗力外,均应自觉遵守,不得随意拖延,否则视为违约。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应自觉遵守协议条款,如乙方违约,违约方将承担20万元违约罚金及法律后果。(注将贵阳市黔灵镇沙河村长冲一组,原化工车队右上方斜坡处的搬迁用地转让50%给甲方,是对解放路房屋的补助,所以与共同共有协议紧紧相关,如本协议一旦出现意外,将直接影响到共同共有协议的执行,甲乙双方应连接两协议条款抓紧认真执行)。


2018年8月19日,李某作为新联公司主办人(甲方)与原告饶**、饶**(乙方)签订《共同共有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贵阳市黔灵镇沙河村长冲一组,原化工车队右上方斜坡处地块约1080平方米剩余地块分配50%给乙方享有,操作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搬迁用地不转让、不作他项建设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同意将该剩余地块待开发建设时发挥作用、争取在拆迁补偿中共同获益。2018年10月23日,新联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饶**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贵阳市黔灵镇沙河村长冲一组(原化工车队右上方斜坡处)1080平方米地块中享有的30%权利转让给乙方;如乙方需甲方配合乙方完成今后的补偿工作,甲方将本着在其他工作上的有效协作关系,尽力协助乙方得到有效补偿(本协议与近期的甲方合法房和土地补偿方面的诉讼工作有依存关系,双方都应按照近期签订的委托协议努力配合);因本地块虽在执行和解协议和法院认可的基础上产生,但存在一些政策和手续上的缺限,所有不确定因素在所难免,许多难度要靠乙方努力解决;本协议签订生效后,2018年8月19日签订的共同共有协议即作废。原告饶**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对协议不认可。


2020年原告饶**、饶**诉被告李某、第三人新联公司、李玮合同纠纷一案,以李某未履行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之义务,依据《房屋抵押借款清偿协议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院作出(2020)黔0103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饶**、饶**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黔01民终10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饶**、饶**向本院起诉新联公司,诉请如前。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农房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征收地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贵阳市黔灵镇沙河村长冲一组(原化工车队右上方斜坡处面积约1080㎡)享有合法使用权。庭审中,原告称该地块给XX公司作搬迁用地之后就已转换为国有土地,但原告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谁。


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共同共有协议》,被告应将案涉地块50%的产权过户至二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共同共有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无论是该协议签订时间还是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均在我国《民法典》开始施行时间(2021年1月1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共同共有协议》有效之诉请,《执行和解协议书》仅能证明被告与XX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不能证明和解协议已履行以及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因而在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前,《共同共有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故对原告现要求确认《共同共有协议》有效之诉请,不予支持。


《共同共有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负有将案涉地块50%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故无论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将该地块50%产权过户给自己并支付违约金之诉请,均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2020)黔0103民初4583号、(2020)黔01民终10329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饶**、饶**诉李某合同纠纷案作出的判决,本案中饶**、饶**是针对新联公司提起诉讼,两案被告不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饶**、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饶**、饶**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 2023贵州方才律师事务所 http://www.gzfcls.com  黔ICP备2023006901号-3  技术支持:万企科技

免责声明:本站内容由互联网收集整理,版权归原创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处理删除内容,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