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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吉银海等贪污罪、受贿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贵州方才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3-11-07浏览量:318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       号:(2021)黔01刑终563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判认定:1、被告人李*、吉银海、朱厚涛犯贪污罪的事实;


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2日担任花溪区贵筑社区服务中心党委委员,2016年8月16日担任花溪区贵筑社区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被告人李*多次利用职务上分管控违全面工作、参与房屋确权工作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吉银海、朱厚涛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被告人李*与尖山村村民王某1为获取房屋搬迁补偿,共同出资在王某1已抢修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再修建300平米违法建筑用于后期房屋征收,李*利用分管贵筑社区控违全面工作的便利,对该抢建房屋未予查处。2016年7月,花溪区人民政府下发《甲秀南路尖山至大坝井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李*与王某1共同修建的违法建筑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李*利用担任贵筑社区党委委员、服务中心副主任的便利,在社区确权会议上对该违法建筑表态同意全部确权,使得该房顺利征收,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3996806.41元;(2)2018年10月,花溪区人民政府下发《桐木岭(机械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桐木岭改造项目”)、《健康小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贵筑、清溪区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健康小镇改造项目”),李*担任桐木岭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组、土地征收工作组副组长,担任健康小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确权工作组负责人,代表社区负责项目的房屋和土地征收确权工作。2018年底,被告人李*、吉银海、朱厚涛商量,伪造《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提供给农户征收确权的方式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吉银海负责找人伪造《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朱厚涛负责联系农户购买伪造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按每240平方米28万至30万不等的价格收取“户头费”,李*负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审核确权,收取的“户头费”由李*、吉银海、朱厚涛三股分配。后李*、吉银海、朱厚涛按照上述分工,将伪造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提供给徐某、朱某、韩某用于房屋征收确权,其中伪造了以朱厚涛的名字办理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用于徐某户房屋征收,使用该证实际确权753.78平方米,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1506278.57元;伪造了以朱某的名字办理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用于朱某户房屋征收,使用该证实际确权960平方米,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1956403.89元;伪造了以沈某某的名字办理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用于朱某户房屋征收,使用该证实际确权960平方米,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2041305.78元;伪造了以韩某的名字办理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用于韩某户房屋征收,使用该证实际确权960平方米,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1918368元;(3)2018年10月,花溪区人民政府下发《桐木岭(机械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桐木岭改造项目”),李*担任桐木岭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组、土地征收工作组副组长,代表社区负责项目的房屋和土地征收确权工作。在桐木岭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告人李*安排吉银海用云上村村民张某3的名字伪造《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按每240平方米25万元的价格,将以张某3的名字办理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用于郭某户房屋征收,使用该证实际确权926.22平方米,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1990518.86元。


其中被告人李*涉及贪污资金共计人民币13409681.51元、被告人吉银海涉及贪污资金共计人民币9412875.1元、被告人朱厚涛涉及贪污资金共计人民币7422356.24元。


2、被告人李*犯受贿罪的事实:(1)索取和收受谭某送予共计人民币250000元;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利用担任花溪区贵筑社区党委委员、服务中心副主任兼花溪区云上村上下寨地块整治开发项目工作协调小组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谭某的贵州诚毅汇信凡物咨询有限公司在加快征收进度、审签征收资料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9月,李*在云上项目现场办公室以借为名向谭某索取100000元,后谭某通过手机转账100000元给李*。2018年9月,李*在花溪湖项目现场办公室非法收受谭某送予的现金150000元;(2)收受曾某送予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8月,被告人李*利用担任花溪区贵筑社区党委委员、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上便利,在分管社区控违工作中,为曾某在贵筑社区洛平村关口寨修建违法建筑提供帮助,致使曾某修建的违法建筑得以顺利修建完成并被花溪区大寨及赵家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2018年下半年,李*在观山湖世纪城卫生服务中心附近收受曾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00元;(3)收受吉银海送予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初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利用担任花溪区贵筑社区党委委员、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社区控违工作中,为包工头吉银海在马洞村等修建违法建筑提供帮助,致使该违法建筑得以顺利修建。期间,李*在花溪区人民政府附近多次收受吉银海送予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吉银海、朱厚涛及涉案的王某1、徐某、朱某、韩某、郭某、张某3等相关村民向贵阳市花溪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6732865.43元。被告人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吉银海自动投案,朱厚涛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时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朱厚涛向花溪区监察委员会退还涉案款人民币529500元,被告人吉银海向花溪区监察委员会退还涉案款人民币1370000元,韩某向花溪区监察委员会退还涉案款人民币798368元,朱某向花溪区监察委员会退还涉案款人民币1757700元,王某1向花溪区监察委员会退还涉案款人民币443000元,张某3向花溪区监察委员会退还涉案款人民币320000元,郭某向花溪区监察委员会退还涉案款人民币950518.86元,徐某向花溪区监察委员会退还涉案款人民币563778.5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32865.43元。


经被告人朱厚涛申请,以其所有的房屋上缴抵扣其应退缴的涉案款,花溪区监委查封被告人朱厚涛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房屋一套,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97000元;查封被告人李*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号红旗牌CA6471型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132元。


一审法院观点

原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吉银海、朱厚涛的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主体身份的《干部履历表》、《贵阳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花溪区区管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贵阳市花溪区贵筑社区委员会文件》、《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中国共产党贵阳市花溪区贵筑社区委员会会议纪要》、党委会议纪要;扣押财物、物品清单、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鉴定意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被告人吉银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书;征收方案、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资料、银行流水;证人王某1、伍某、张某1、张某2、黄某1、陈某1、徐某、朱某、韩某、张某3、郭某、罗某、石某、田某、樊某、黄某2、谭某、曾某、王某2、陈某2证言;被告人李*、吉银海、朱厚涛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吉银海、朱厚涛犯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吉银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朱厚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四、对案发后被告人朱厚涛向花溪区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人民币529500元;被告人吉银海向花溪区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人民币1370000元;韩某向花溪区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人民币798368元;朱某向花溪区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人民币1757700元;王某1向花溪区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人民币443000元;张某3向花溪区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人民币320000元;郭某向花溪区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人民币950518.86元;徐某向花溪区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人民币563778.5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32865.43元发还贵阳市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五、对被告人李*、吉银海、朱厚涛贪污所得钱款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贵阳市花溪区房屋征收局;六、对被告人李*受贿所得钱款人民币65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


上诉人观点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李*揭发吉银海、朱厚涛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吉银海、朱厚涛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被告观点

对于上诉人李*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作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吉银海、朱厚涛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其中上诉人李*涉及贪污资金共计人民币13409681.5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有在案的征收方案、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资料;银行流水;证人证言;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吉银海、朱厚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在担任花溪区贵筑社区党委委员、服务中心副主任兼花溪区云上村上下寨地块整治开发项目工作协调小组组长等职务时,利用对征收工作、控违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谭某、曾某、吉银海在征收代办资料审签、代办费拨付、违法建筑修建等方面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及不正当利益,索要、收受谭某、曾某、吉银海贿赂共计人民币6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依法对上诉人李*以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并根据上诉人李*能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认定其在受贿犯罪中具有坦白事实,在贪污犯罪中成立自首情节。对于上诉人李*交代同案原审被告人吉银海、朱厚涛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系上诉人李*对贪污犯罪的如实供述,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吉银海、朱厚涛依法作出的相应判决,已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作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违法建筑管控、房屋征收确权等工作中,伙同他人以修建违法建筑方式骗取国家征收资金,伙同原审被告人吉银海、朱厚涛伪造建设许可证提供给农户确权,套取征收资金并参与分赃,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吉银海、朱厚涛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上诉人李*贪污金额达人民币13409681.51元、原审被告人吉银海贪污金额达人民币9412875.1元、原审被告人朱厚涛贪污金额达人民币7422356.24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李*利用职务便利,在征收代办资料审签、代办费拨付、违法建筑修建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及不正当利益,索要、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6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对上诉人李*以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上诉人李*能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其在受贿犯罪中具有坦白表现,在贪污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吉银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被告人朱厚涛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监察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贪污犯罪中,上诉人李*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吉银海、朱厚涛实施贪污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吉银海、朱厚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根据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吉银海、朱厚涛在贪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原审被告人吉银海、朱厚涛已主动退缴部分赃款,上诉人李*犯受贿罪的事实等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已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对上诉人李*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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